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6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子锋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子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子锋。因涉嫌受贿罪,经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该院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丽杏,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子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琼90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子锋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子锋在担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畅好二队负责人期间,受五指山市国营畅好农场委派担任畅好农场胶厂生产队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在开展职工危房改造建设过程中,利用管理和监督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工程实际承包人A人民币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底,为顺利承建2012年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2队、4队24套职工危房改造工程,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A来到林子锋家,在林子锋家隔壁的一间房里,将一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林子锋,林子锋当场收下。该款已被林子锋用于个人花销。2、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2队、4队24套职工危房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时,为感谢林子锋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工程结算时,A将扣除的9万元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送给林子锋。该款已被林子锋用于个人花销。3、2013年,A承建了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胶厂48户职工危房改造工程,为感谢林子锋的帮助,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A来到林子锋家中,将一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林子锋,林子锋当场收下。该款已被林子峰用于个人花销。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林子锋已退赃1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子锋犯受贿罪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子锋��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国营畅好农场企业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海胶集团有限公司畅好分公司人事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1995年9月至2006年3月林子锋任国营畅好农场四队队长职务。2006年3月林子锋由任职的畅好农场四队队长职务改聘为海胶集团有限公司畅好分公司四队队长职务。2010年3月被任命为海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二队副队长。2011年11月任畅好工作站二队、三队负责人。3、海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机构代码:201390906)、企业机读���案登记资料,证明五指山市畅好农场是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是海南省农垦总局;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江分公司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琼垦局计字【2011】39号、畅厂字【2011】12号、琼垦局计字【2012】220号、琼垦局财字【2013】61号、琼垦局计字【2013】110号、畅好农场2011年、2012年、2013年危房改造建设选址计划实施表和有关会议纪要、职工危房改造施工合同,证明五指山市畅好农场兴建2011年24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的相关材料及准备兴建2013年48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的相关材料;根据《2011年职工危房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各单位相应成立职工危房改造建设领导小组,由主管任组长,负责本单位危房改造��管理、监督工作。具体职责为:负责寻找施工单位、召集建房户及领导小组成员与施工单位商谈建设项目内容、预算造价、工程质量施工监督、隐蔽性工程验收等工作职责。5、“林子锋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林子锋系被侦查机关传讯到案,无自首情节,在刑事立案后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专用收据,证明林子锋到案后向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3万元。7、四队建房付工程款登记表、四队新建六层框架住宅楼结算单、四队建房集资缴款情况汇总表、H收款收据、林子锋尾号为801的邮政账户交易明细单、汇款收据,证明:(1)2011年7月开始,林子锋尾号为801的邮政账户作为畅好农场四队职工危房改造项目的职工缴纳建房款及支付工程款的专用账户使用;(2)截止2012年10月18日,林子锋累计拨付给A工程款246万元;(3)根据四队建房集资缴款情况表和H的收款收据显示,H于2012年1月、7月、8月、9月分四次共计缴纳购房款13万元,其中9月24日缴款4万元。但林子锋尾号为801的账户中并没有9月24日缴款4万元的交易记录;(4)H于2015年3月25日即案发前汇给林子锋尾号为801的账户3.5万元;(5)林子锋根据A所列的工程结算清单,扣除了9万元质保金后,在2013年1���14日已与A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该账户仍然有着频繁的交易记录,在2015年3月25日H汇入3.5万元前该账户余额只有5198元。即说明林子锋一直在占有和使用该笔以质保金名义扣除下来的钱。(二)证人证言1、证人A的证言,证明:(1)为了承揽2012年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2队、4队24套职工危房改造工程,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在林子锋家隔壁的一间房里,送给林子锋2万元;(2)在该工程竣工结算时,为了感谢林子峰给予的帮助和关照,A将9万元以质保金的名义送给林子峰;(3)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A为了感谢林子锋在承建国营畅好农场胶厂48户职工危房改造工程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林子锋家中送给林子锋2万元。3、证人B(畅好农场党委书记)、C(畅好农场场长)、D(畅好农场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E(畅好农场社会事务管理办事处副主任)、F(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第二作业区副主任)、G(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海南省农垦总局成立“海胶集团”,并在五指山市成立海胶集团畅好分公司,2008年10月底,畅好农场各个生产队的原队长和职工就划分到畅好分公司。2010年底,畅好分公司并入金江分公司后,畅好分公司就更名为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工作站划��为各个作业区,作业区又划分为生产队。由于畅好农场生产队没有干部,与金江分公司协调一致同意,畅好农场各个生产队的社会管理事务仍需要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各个生产队的队长去协助开展。2011年2月10日,畅好农场同意以生产队居民点危房改造的方式兴建2011年24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集资楼,参加此次房改的人员,既有畅好农场胶厂的职工,又有“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的职员。根据国营畅好农场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要求,职工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由农场各个生产队的队长牵头负责成立并负责,由于林子锋曾担任原畅好农场2队、4队队长职务,又时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2队负责人,按照该实施方案,林子锋担任了胶厂畅好农场2队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单独负责第二栋集资楼建设管理、监督工作,并和罗学南共同负责第三栋、第四栋集资楼的管理、监督工作。2、证人H的证言,证明H知道林子锋收受A的回扣款后,曾向林子锋询问过收了多少回扣,林子锋怕事情被揭发,就用收受的9万元帮H缴了购房款4万元,另给了H5000元现金。3、被告人林子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1年底A为了顺利承建林子锋负责的2队、4队24套职工危房改造工程,送给林子锋2万元;(2)该危房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时,为了感谢林子锋的帮助和关照,A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送给林子锋9万元;(3)2014年,A承建了畅好农场胶长48户职工危房改造工程,为了感谢林子锋提供的帮助,送给林子锋2万元;(4)H曾向林子锋询问过收了A多少回扣。林子锋因害怕事情被揭发,就用收受的9万元帮H缴了购房款4万元,另给了H5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子锋在担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二队负责人期间,受国有企业五指山市畅好农场的委派,担任畅好农场胶厂生产队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对危房改造项目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管理监督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A钱财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第二笔受贿事实,该受贿的行为在林子锋和A达成协议后林子锋扣除9万元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A时便已构成。林子锋为避免受贿的事情被揭发而帮H缴了4万元购房款和给了H0.5万元现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受贿行为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只受贿了4.5万元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受贿的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林子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6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收受A2万元的事实,且该供述与A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虽然2013年48户职工危房改造工程改由畅好农场具体负责招投标,但仍然由林子锋担任该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负责该工程的管理、监督工作,仍然能够为A的工程提供便利。辩护人提出在农场负责招投标后林子锋不能给A提供任何帮助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2015年3月25日林子锋曾向侦查机关反映罗学南涉嫌受贿一事,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人林子锋在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翻供,否认了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到案后及时向办案机关退缴全部赃款,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子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赃款人民币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子锋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以及举报他人受贿,应属立功,请求二审依法应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子锋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林子锋犯受贿罪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子峰亲属向一审法院缴纳罚金10万元。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又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林子锋受贿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子锋在担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二队负责人期间,受国有企业五指山市畅好农场的委派,担任畅好农场胶厂生产队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对危房改造项目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林子锋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A钱财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子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上诉人林子锋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及时向办案机关退缴全部赃款。其在一审庭审时虽对部分受贿数额提出了辩解,但在二审讯问时,又承认收受他人13万元的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确有悔改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子锋检举揭发他人受贿,有立功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因侦查机关未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赃款人民币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子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上诉人林子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定辉审判员  邱 甜审判员  韩香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伍中宽 书记员刘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九)》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审核:王定辉撰稿:王定辉校对:刘雅琴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印制(共印3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