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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颜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468号被执行人:颜振,又名颜京京,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本院在执行颜振罚金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未发现有车辆登记;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房产登记。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颜振于2006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4年8月12日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14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无法实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茂峰执行员  孙先胜执行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炜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