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刘运彬,周萍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刘远彬,周萍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09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男,193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其,女。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反诉原告):周萍,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周萍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之委托代理人李正其及二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周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原告(反诉被告)保管的房租费20000元(计算方式: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得出)及资金占用损失5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年底原告原住地开发后分得了安置房。从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的安置房的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并保管,之后,二被告又将原告的安置房私自卖。因原告未找到相关保管租金证据,故在2014年1月起诉被告归还房款时未起诉被告归还保管的租金。后因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提供了涉案房屋出售前的租赁合同和收条,据此能够证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租费,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二被告实际保管了原告所属安置房从2009年1月到2012年6月的全部房租费20000余元,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屋的保管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房屋租金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其次,被告没有保管原告的20000元房租费,不存在保管纠纷;第三,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文字、视听资料真实,三级法院均予以了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纯属诬陷;第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X号X幢XXX号房屋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78号判决书、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申字第00931号)认定:实际是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对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的赠与,是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把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反诉原告),二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家用电器等,对该房屋进行了实质性的投资,装修后的价值远远高于未经装修的清水房,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将已交付给二被告(反诉原告)的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黄庆强,获得的售房款中享受了装修所带来的利益,应当扣除房屋装修费并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现二被告(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返还二被告(反诉原告)对涉案房屋预支的装修费用3493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针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装修费用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委托二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装修,而且二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装修的事实,即使二被告(反诉原告)有相关的发票,也是二被告(反诉原告)自己装修他们本人所有的房屋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返还装修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刘永安(反诉原告)、陈章凤夫妇生育有四子女,即刘远奎、刘远刚、刘远彬、刘远兰。刘远彬、周萍(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80年7月,刘永安、陈章凤夫妇将财产分给刘远奎、刘远刚、刘远彬三人,其中刘远奎分得厢房、刘远刚分得中屋、刘远彬分得灶房。分家后刘永安、陈章凤夫妇居住在被告刘远彬分得的灶房中。1984年被告刘远彬因读书将户口迁出并转为城市户口。1988年,刘远奎、刘远刚分得的房屋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因被告刘远彬的户口已经转出,其分得的房产办理登记在原告刘永安名下。2007年3月3日,因面临征地拆迁,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立下遗嘱:“我的安置房要补差价,由儿子刘远彬支付,安置房产权归儿子刘远彬所有,但我与陈章凤在世时必须供我和陈章凤使用,产权仍归刘远彬所有。”2008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征地农转非户住房安置协议》,刘永安选择统建优惠方式进行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46.61平方米。2008年1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定期存款1笔,存入金额41000元,存期1年,到期利息1033.20元。被告刘远彬(反诉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代取了该笔存款及利息合计42033.20元。2011年8月左右至2013年12月初,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周萍共同生活。2010年12月8日,以被告周萍(反诉原告)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邓兴旺为承租方(乙方)就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所有的涉案房屋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租金为每月500元,每半年支付,租金交至被告(反诉原告)周萍的银行账户内,该合同另载明已交租金贰仟元整,剩余壹仟租金和壹仟押金于2010年12月9日前付清。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周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承租人邓兴旺。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了房屋租金2000元,剩余4000元租金的具体收取时间记不清了,但最迟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收取了剩余4000元租金,同时陈述仅将涉案房屋出租了一年。2012年5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与案外人黄庆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X号X幢XXX号房屋出售给黄庆强,成交价格为260000元,其中约定黄庆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80000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2012年6月14日,案外人黄庆强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名下的账户支付购房款180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周萍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从该账户中转账取款180000元。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周萍向其账户中转存180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远彬、周萍连带返还原告卖房款2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刘远彬、周萍连带返还原告银行存款4533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起;以42033.2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3、判令被告刘远彬、周萍连带返还原告社保机构退款1488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与二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的标的为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支取并占有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银行存款及利息42033.2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从银行支取180000元后转存至被告(反诉原告)周萍名下的180000元,合计保管标的为222033.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归还该222033.2元保管标的物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反诉原告)归还保管款项222033.2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反诉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反诉原告)不符该生效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以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1日被出售前由二被告(反诉原告)占有并出租获取租金,与原告就房屋租金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租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至本院。二被告(反诉原告)对其反诉请求,于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09年3月25日,交款单位:3-10-8,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元,收款事由:灶、烟机、热水器”;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09年3月18日,交款单位:3-10-8刘远彬,人民币:贰仟伍佰柒拾元整,收款事由:防盗窗,经办洪某某”;《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重庆正邦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另载明“付款单位:刘永安(刘远彬付款),3-10-8,格力1.5P挂机两套54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5**元,电视机一台29**元,合计988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为涉案房屋装修购买家电花费了14930元,另陈述还购买了床、桌子及进行了基装,但相关的单据因为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找到,实际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共计花费了34930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既未要求也未委托二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装修,二被告也无装修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占有原告(反诉被告)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期间,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了租金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并未约定保管期限,原告(反诉被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但应当给二被告(反诉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6年9月9日(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归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租金,因其未举证证明已经产生且由二被告(反诉原告)保管了该笔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部分,本院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举示了两份收据和一份发票,该三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所具有的证明力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即是为涉案房屋购买了家电并且用于了涉案房屋中,二被告(反诉原告)另对其主张的其余金额,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6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周萍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7元,共计7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负担33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周萍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