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长青与姬鲲鹏、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青,姬鲲鹏,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640号原告周长青,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姬鲲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吴刚,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原告周长青与被告姬鲲鹏、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青、被告姬鲲鹏、被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青诉称,被告姬鲲鹏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3日,被告吴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姬鲲鹏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吴刚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姬鲲鹏立即给付借款45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吴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姬鲲鹏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450,000.00元。被告吴刚辩称,不同意对被告姬鲲鹏的借款45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姬鲲鹏于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吴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二被告承认在该证据上签名,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姬鲲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吴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姬鲲鹏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姬鲲鹏没有给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吴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姬鲲鹏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故被告吴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鲲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50,000.00元。二、被告吴刚对被告姬鲲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减半收取5,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3,7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宗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