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某与被执行人范凤娥、余成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余成良,范凤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040号原告闫某,男,2009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余成良,男,1976年4月2日,汉族。被告范凤娥,女,1975年12月19日,汉族。闫某与余成良、范凤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原告闫某与被告余成良、被告范凤娥经营的“环球雅思青少儿国际英语江宁分校”签订的《产品购买与服务协议》无效;二、被告余成良、被告范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学费14636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余成良、被告范凤娥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成良、范凤娥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余成良、范凤娥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织景苑8幢6单元511室的不动产以被本院依法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孙 捷执 行 员 徐刚刚执 行 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