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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江与郑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郑土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140号原告:王江,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土亮,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王江与被告郑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参加诉讼。被告郑土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服装辅料款120000元,有欠据,后被告用货物抵款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起诉,以达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郑土亮辩称,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服装辅料欠款120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欠条今欠王江款120000元拾贰万元正郑土亮身份证33262419801113357X2012.12月19日”,后被告用棉服抵款2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服装辅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现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郑土亮给付原告王江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郑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