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杨立柱、韩金贵、赵春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立柱,韩金贵,赵春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921号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刘功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立柱,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韩金贵,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被告赵春平,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天成公司)与被告杨立柱、韩金贵、赵春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振喜、被告杨立柱、韩金贵、赵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大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柱给付原告代垫付租金326998.41元、违约金60990.16元,共计387,988.57元;2.判令被告杨立柱按照日0.0229%的标准,以原告代其偿付的326,998.41元车辆租金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韩金贵、赵春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立柱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顺大天成公司作为被告杨立柱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租赁物: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租赁期间:3年(36期,每期1个月)。租金:初始租金:231000元,剩余每期租金40592.09元。被告杨立柱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购车费用表》一份,确认:被告租赁该车辆除应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0.00元、公证费1,000.00元、运费50,000.00元、留购价款500.00元,融资管理19,635.00元,共计70,135.00元。被告韩金贵、赵春平是被告杨立柱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原告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代其向神钢公司垫付车辆租金、调整金罚息、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6,998.41元人民币。据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的日0.0229%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990.16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杨立柱、韩金贵、赵春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顺大天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七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立柱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顺大天成公司作为被告杨立柱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租赁物: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租赁期间:3年(36期,每期1个月)。租金:初始租金:231000元,剩余每期租金40592.09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杨立柱向原告出具《购车费用表》一份,确认:被告租赁该车辆除应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0.00元、公证费1,000.00元、运费50,000.00元、留购价款500.00元,融资管理19,635.00元,共计70,135.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韩金贵、赵春平分别为原告顺大天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愿为被告杨立柱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2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神钢挖掘机完好交付于被告杨立柱。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代其向神钢公司垫付车辆租金、调整金罚息、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26998.41元。据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的日0.0229%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每期垫付款的事实和时间分别计算至被告给付相应款项之日或2015年8月31日。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990.16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神钢公司与被告杨立柱及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神钢公司购买原告的神钢挖掘机(SK260LC-8)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杨立柱,被告杨立柱负有向神钢公司按月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杨立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替被告杨立柱向神钢公司垫付车辆租金共计387998.57元,被告杨立柱负有偿还垫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立柱给付垫付租金387998.5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杨立柱尚欠原告违约金60990.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柱给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60990.16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326998.41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229%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杨立柱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金贵、赵春平作为被告杨立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立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金贵、赵春平对被告杨立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车辆租金326998.41元;二、被告杨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60990.16元;三、被告杨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杨立柱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垫付租金326998.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29%计算;四、被告韩金贵、赵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王庆峰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