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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关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乐,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志坤,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之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幸福之家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但合同第八条误将交房时间写成了2014年5月31日,这是明显笔误,一审法院认为从5月30日起就构成了延期交房六个月,并判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已查明5月31日交房是笔误的情况下,认为在9月份交房时没有通知关乐入户,到12月关乐要求退房时仍没有书面通知关乐入户,以此认定幸福之家公司违约,把所谓入户通知书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关键证据,在幸福之家公司与关乐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认为幸福之家公司给其他业主交房,却不给关乐交房,没有任何证据,违背司法实践。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约定解除合同的前提需要双方约定交房的期限明确,本案中对于交房时间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又不能及时履行的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延迟��付房屋或者买受人延迟交付购房款的,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不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以一个不可能履行的交房时间作为依据,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关乐的诉讼请求。关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合理,请依法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幸福之家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旧的合同版本是2013年针对当时客户承诺(2014年)5月31日交付,当时是配合办手续,我们就直接签了,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虽然幸福之家公司辩称5月31日交付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亦自认“当时是配合办手续,我们就直接签了”,说明5月31日不是笔误。即使是笔误,对于交房日期这样的合同主要条款,双方亦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解决。而且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6月23日,应该用当时的合同版本签订,用错版本的责任应当由过错人即幸福之家公司自行承担。幸福之家公司主张争议房屋2014年9月即具备交付条件,并提出“在幸福之家公司与关乐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认为幸福之家公司给其他业主交房,却不给关乐交房,没有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具备交付条件与向房主交付不是等同的概念。幸福之家公司与关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后,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出卖人通知交付日期即为该房屋交付日期。”幸福之家公司二审时自认没有物业公司通知关乐办理入住的证据。法庭要求幸福之家公司庭后提交,其并未提交。本院听证时,幸福之家公司自认签订合同一个多月,关乐找人来协商退房。从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同到幸福之家公司自称的争议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2014年9月24日,共有三个月的时间,幸福之家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应当非常熟悉,在争议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前其已知关乐有退房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却未保留通知关乐入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幸福之家公司申请再审提交证据《龙腾花园项目营销策划、广告创意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在销售过程中,是销售代理公司的人员接待的关乐的证人、拍的照片,现在此人已不在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也已解聘,拍照取证幸福之家公司不知情。在拍照取证前,关乐找过幸福之家公司提出退房,因程序繁琐,还涉及第三方抵债、银行按揭贷款的退款问题,幸福之家公司未同意退房。关乐一审说2014年12月份找到销售经理系因逾期交房。售楼经理、关乐本人都应知道房屋已交,因此,不是幸福之家公司违约,只是关乐自己不想要此房屋了,才想退房。关乐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幸福之家公司自认拍照取证前关乐提出退房,双方就退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关乐向销售经理拍照取证。本院认为,销售公司是幸福之家公司的代理公司,幸福之家公司称对关乐送达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幸���之家公司对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