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第7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正文与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文,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第7177号原告:陈正文,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负责人:孟海波。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负责人:孟海波。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文与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肖包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文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0.1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用于农业生产。但被告将该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造成永久伤害,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未能保护和依约用地,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承包地用于农业生产,并恢复原告土地的耕种能力。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2、原告到2016年仍然按照正常领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相关的土地转包费,之前发生的可能存在的使用土地行为来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水泥浇筑的土地就是原告的0.18亩承包地。经审理查明:陈正文户在大荆镇肖包周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享有0.18亩承包地。2013年11月1日,原告陈正文与大荆镇肖包周村经济合作社、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陈正文户将0.18亩承包地转包给村经济合作社统一经营,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2日,被告按每年每人200元向原告方给付费用。2014年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对肖包周村农房集聚建设进行立项。后被告将该承包地浇筑水泥。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乐清市信访局反映,认为大荆镇肖包周村双委将0.18亩承包地填埋当作停车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7月12日回复陈正文,认为大荆镇肖包周村村委会未经批准在该涉访地块上填土,浇水泥用于停车场,涉嫌违法用地,对该违法行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将依法予以处理。2016年9月19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向陈正文答复,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6年8月13日组织力量对涉访土地予以拆除复垦。另,陈正文已从被告处领取2016年的转包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照片、乐发改投资[2014]194号文件、工资表、乐土资信答[2016]19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乐土资信答[2016]29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通过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看出被告其从原告处转包的土地浇筑水泥,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处转包的土地并非涉案土地,故被告关于被告浇筑水泥的土地并非原告0.18亩承包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承包地浇筑水泥,用于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将涉案土地浇筑水泥后,经原告信访,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已对被告违法用地的行为予以处理,并进行了复垦,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被告亦不存在其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