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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永幸与廖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幸,廖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576号原告:王永幸,男,汉族,1971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信,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明忠,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永幸与被告廖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幸的委托代理人江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材,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后双方结算,确认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货款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廖明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廖明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明忠在原告王永幸处购买建材。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廖明忠向原告王永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永幸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至原告王永幸起诉时,被告廖明忠拖欠的货款未向原告王永幸支付,故原告王永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廖明忠与原告王永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对原告廖明忠要求被告王永幸归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明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明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永幸支付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廖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