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侯国防、吴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侯国防,吴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252号原告:李存合,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国防,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吴沛,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李存合与被告侯国防、吴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防、吴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公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国防、吴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侯国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李存合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吴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上还约定,每季度结算利息一次,逾期按双倍利率计算罚息,同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向出借人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签订合同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邮递费、评估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被告侯国防在借款后向原告李存合按月息3%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存合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李存合请求判令被告侯国防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存合就下余利息主张按月息2%向被告侯国防索要与相关规定并无不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存合主张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系按照借期内的利率由被告侯国防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涉案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签订本合同起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此,被告吴沛作为担保人至原告李存合起诉之日仍未脱离法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清偿带责任。合同对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根据约定应对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被告侯国防、吴沛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权,本院应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李存合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存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二、被告吴沛对被告侯国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李存合已预交)、公告费500元,计1630元,由被告侯国防负担(随案款支付给原告李存合),被告吴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