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杰人诉邓波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人,邓波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人,男,194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毅,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芸潮,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波涛,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黄杰人因与被上诉人邓波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杰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否属于限购对象与合同签订是没有关系的,即使随后房屋不能过户,也可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限购情况是明知的,所以在买卖协议中约定了如果无法过户,就另行商定时间。中介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在约定签署正式合同当天最终提出不签订合同。导致正式合同没有签订的责任在于被上诉��,其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上诉人邓波涛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是由于自身原因不购买房屋了,而且上诉人自身属于限购对象,双方协商同意退还定金。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2016年2月,黄杰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波涛给付黄杰人定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黄杰人与邓波涛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邓波涛以345万元的价格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黄杰人,黄杰人支付邓波涛定金10万元,若邓波涛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黄杰人双倍返还定金,若黄杰人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邓波涛的定金不予退还。当日,双方还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首付款为103万元,通过贷款支付2,415,000元,尾款为5,000元,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前往中介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过户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届时如由于黄杰人原因无法过户,具体时间再另行商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黄杰人给付邓波涛定金10万元。2015年12月8日,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中补充约定,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该补充约定处由黄杰人女婿朱某签名。嗣后,双方未能实际履行上述合同。黄杰人通过其女婿朱某向邓波涛提供了收款账号,邓波涛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1日分两次将10万元定金退还至朱某账户。审理中,黄杰人申请证人朱某、胡某出庭作证。朱某陈述,其为实际购房人,但由于工作繁忙,故委托黄杰人代为签订定金合同,邓波涛对此知晓,双方同意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购房人约定为朱某。定金合同签订后,邓波涛反悔不愿意出售房屋,经与中介沟通,中介提出可以先拿回10万元定金再追究邓波涛违约责任,故将定金退款账号提供给了邓波涛。胡某陈述,其为本次交易的居间人,在签订定金协议时朱某在场,但由于其当时限购,故由黄杰人签订合同,黄杰人与邓波涛均清楚实际购房人为朱某,而且黄杰人年龄较大不能获得贷款。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经沟通推迟到12月16日,但到了16日,邓波涛提出不出售房屋,中介告知邓波涛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邓波涛只同意退还定金,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黄杰人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邓波涛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邓波涛并不知晓实际购房人为朱某,一直认为交易对方是黄杰人,而且证人隐瞒了系黄杰人更改签约时间以及嗣后不愿意购买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黄杰人与邓波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合意,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黄杰人向邓波涛给付定金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嗣后黄杰人向邓波涛提供了收款账号,邓波涛将黄杰人已付定金退还给黄杰人,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黄杰人与邓波涛所述均有可能,黄杰人若要求邓波涛承担定金责任,必须举证证明邓波涛存在拒绝出售房屋的违约事实。但是,黄杰人证人朱某为黄杰人亲属,其证言证明力弱,胡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关于黄杰人代朱某签订合同原因的陈述与朱某所述矛盾,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由于黄杰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邓波涛违约,故黄杰人提出的邓波涛拒绝出售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黄杰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黄杰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系争买卖协议本约定双方应当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正式合同,但双方于当日未能签约。现双方对于未能签约的原因表述不同,从本案基本事实看:第一,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解除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达成合意。第二,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退还了10万元定金,也并未主张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在此前提下,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原因应当结合签约磋商过程的事实来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缔约行为系由居间方居中协调的,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胡某的证言反映,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6日表示拒绝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表示不认可该证人的证言,但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系由上诉人违约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因此,综合上述事实细节与证人证言,上诉人主张系由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符合民事证据审查中优势原则,本院认定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根据系争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返还了10万元,故现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二、邓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杰���赔偿定金人民币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邓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