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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倪庆生、陈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庆生,陈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荣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633号原告倪庆生。原告陈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梅。原告倪庆生、陈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两原告系夫妻。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周荣梅驾驶苏F×××××轿车与原告倪庆生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陈萍)发生碰撞,致原告倪庆生、陈萍受伤,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荣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倪庆生、陈萍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倪庆生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24726.07元、担架费200元。2016年7月26日,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倪庆生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庆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倪庆生花去鉴定费2860元。事发当日,原告陈萍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前踝骨折、L1椎体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9573.88元、担架费150元。2016年7月26日,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萍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萍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踝骨折、脑震荡、右踝部皮肤裂伤,腰椎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陈萍花去鉴定费1560元。四、原告倪庆生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2512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2771元(150天×85.14元/天)、护理费5108.4元[(2×15+30)天×85.14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37173元/年×15年×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3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陈萍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9883.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2771元(150天×85.14元/天)、护理费6385.5元[(2×15+45)天×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96649.8元(37173元/年×13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对第一、二项及第四项中原告倪庆生的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及原告陈萍的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陈萍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原告并未提交鉴定报告中所记载CT及X片,且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检查发现L1椎体骨折,未见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情记载,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萍的司法鉴定虽非法院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原告陈萍的伤情的鉴定自有司法鉴定的规定及相应专业知识衡量的标准,本院经向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后认为,从原告陈萍摄片看,原告陈萍L1椎体骨片碎裂,造成椎管狭窄、移位,是粉碎性骨折,故司法鉴定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倪庆生: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512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票据及救治所必需的担架费认可其医药费24726.07元、担架费20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倪庆生的治疗有相关的病历、医嘱、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碍难支持;2.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综上,原告倪庆生医疗费用损失为25886.07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771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倪庆生已66周岁,早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从事长期稳定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0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5759.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倪庆生已66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0.1);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45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50元。3-7项计62000.6元。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对停车费5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停车费50元为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50元。综上,原告倪庆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5886.07元、伤残损失62000.6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89236.67元。二、原告陈萍:1.原告主张医药费9883.9元,本院根据票据及救治所必需的担架费认可其医药费9573.88元、担架费15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陈萍的治疗有相关的病历、医嘱、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碍难支持;2.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综上,原告陈萍医疗费用损失为10683.8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771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萍已67周岁,早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从事长期稳定工作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85.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6649.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萍的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60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50元。3-7项计109385.3元。综上,原告陈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0683.88元、伤残损失109385.3元合计120069.18元。被告周荣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又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倪庆生89236.67元、原告陈萍120069.18元。两原告鉴定费共计442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被告周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庆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236.67元(汇入原告倪庆生名下中国银行启东亚细亚支行账户,账号50×××8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69.18元(汇入原告陈萍名下中国银行启东亚细亚支行账户,账号53×××37);三、驳回原告倪庆生、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33元,鉴定费4420元,合计5253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庆生、陈萍负担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建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