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近全、刘虎胜与李刚、王亚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近全,刘虎胜,李刚,王亚智,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100号原告:王近全。原告:刘虎胜。被告:李刚。被告:王亚智。被告: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近全、刘虎胜诉被告李刚、王亚智、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胜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来,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李立涛,被告王亚智,被告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近全、刘虎胜诉称:天元阳光苑小区系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被告明远公司承建。2014年10月21日,明远公司淮安天元阳光苑工程项目部将天元阳光苑3号楼塑钢推拉窗、推拉门、百叶窗和3、4号楼的防火防盗门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项目负责人李刚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后按约施工。不久后,明远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合同。2015年10月7日,李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合计2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3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亚智辩称:我与明远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我以明远公司名义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我与李刚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总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所做的门窗框为不合格产品,对结算的28万元工程款尚需进一步核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李刚辩称:我与王亚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总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所做的门窗框为不合格产品,对结算的28万元工程款尚需进一步核实。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同意退还给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明远公司辩称:王亚智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王亚智以我公司名义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智与被告明远公司系挂靠关系。王亚智与被告李刚系合伙关系。2009年,被告王亚智以被告明远公司的名义与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元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与勤政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天元阳光苑小区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王亚智与李刚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亚智与原告王近全、刘虎胜签订《建筑门窗施工合同》1份,王亚智将天元阳光苑3号楼塑钢推拉窗、推拉门、百叶窗和3、4号楼的防火防盗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李刚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后进场施工。此后,因天元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明远公司解除了与天元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亦无法继续施工,于2015年4、5月份停工。2015年10月7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6年2月3日,经协商,被告王亚智、李刚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各类损失合计28万元(不含保证金)。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筑门窗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条、承诺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刚承诺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王亚智、李刚亦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类损失28万元,上述内容系王亚智、李刚真实意思表示,王亚智、李刚应按期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智、李刚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明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工程款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证金,因系李刚个人收取,明远公司未予确认或追认,被告明远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亚智辩称工程款结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所做的门窗框为不合格产品,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1、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李刚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保证金,故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2、关于工程款及各类损失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对于该款支付的时间未作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智、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近全、刘虎胜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亚智、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近全、刘虎胜工程款、损失合计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近全、刘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亚智、李刚、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刘 菁人民陪审员 宋团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