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与杨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杨大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698号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芦沟镇创业路。法定代表人:万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晓丹,女,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杨大萍,女,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晓丹、被告杨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大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共计向原告供应了价值402980.57元的玻璃,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同年5月份前还清。届期,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再次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未能给付。故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玻璃货款2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大萍辩称,我差欠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玻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供货数目及欠款数额与其主张的不符,本案所涉欠据是因原告强迫而出具。欠条出具前偿还12万元货款,欠条出具后向原告雇佣的社会人员偿还货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购买玻璃。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同年5月份前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货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欠据由被告收回),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据载明:“欠条,今欠万家勇货款贰拾陆万伍仟元(265000)。此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欠款额百分之的利息损失,并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款人:杨大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宁波富达刀片厂玻璃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据、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萍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应玻璃货物的义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并未有相关书面利息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大萍辩称,原告主张的供货数目及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本案所涉欠据系原告强迫出具,其在出具欠据后向原告雇佣的社会人员偿还了1.5万元货款。因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萍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博卡铝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杨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