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31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瑛与林厝、林珊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瑛,林厝,林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1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瑛。被执行人林厝。被执行人林珊珊。黄瑛与林厝、林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林厝、林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瑛货款148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合计2890元,由林厝、林珊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15679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