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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苗陶与夏志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陶,夏志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959号原告:苗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冬,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光。原告苗陶与被告夏志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志光向原告支付租金3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夏志光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夏志光向原告租赁“小松400”采石机械设备用于岑港九菜塘山头的采石工作,租金每小时8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机械设备运输至采石场地,并于当日开始使用,每日租金由被告夏志光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夏志光采石结束,原告将机械设备搬离采石场地,经统计被告夏志光合计租赁时间为98.50小时,计租金78800元。此后,被告夏志光支付了租金4万元,剩余38800元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亦无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夏志光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15张作为证据。三被告未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15张收款收据的落款处为被告夏志光的签名,租赁时间共计98.50小时,15张收款收据均载明租金按照800元/小时计算。另,原告陈述被告夏志光支付了4万元租金,不损害被告夏志光利益,视为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张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且被告夏志光予以接受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夏志光间的租赁合同成立。经审查,不存在影响该合同效力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夏志光虽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但在原告已经向被告夏志光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夏志光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即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夏志光至今尚有3880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志光承担支付尚欠的38800元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夏志光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苗陶租金38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夏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