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9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徐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徐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621号原告:杨秀兰,女,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徐光江,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秀兰与被告徐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底付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7月,原告再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对剩余15000元本金及2010年起的利息1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后被告母亲代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至今拒绝偿还。被告徐光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5000元,利息1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母亲代其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12000元及利息1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14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徐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杨秀兰借款12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光江承担(此款己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