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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722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叶鸿汉,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叶鸿汉、被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非婚生育的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或者大额教育费支出,凭单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通过微信通信工具认识并交往、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陈某2。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5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陈某1辩称: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交往同居以及自2015年5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陈某2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同意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以及被告支付相应的女儿抚养费,但对抚养费的金额,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认为按月300元的标准是适宜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前是离异后单身���态;双方同居期间也均是单身离异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2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主张女儿陈某2由其抚养,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1作为女儿的生父,应负担女儿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或者大额教育费支出,由原、被告双方凭单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费的具体数额上,结合原告主张、被告的抗辩,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以7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陈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二、被告陈某1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每月支付女儿陈某2抚养费7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或者大额教育费支出,由原、被告双方凭单各承担一半(被告每月需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吴某代收并用于女儿的生活成长开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波审 判 员  李月明人民陪审员  梁始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冼文华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