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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809号原告:刘雪,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雪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737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出让金为止的年收益金和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5月8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出让商铺经营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投入现金18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商铺经营权年收益金20%。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商铺经营权年收益金调整为8%。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补充协议》、银行账目往来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4050号),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8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同日,原告刘雪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支付了180000元,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23日起,年收益率调整为8%;甲方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约向乙方支付2015年7月9日之前甲方财务核定但未支付的收益金,从2015年8月起按约向乙方退还出让金。如未按约履行则按尚欠余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应付收益金中的7200元,共计退还了6300元的商铺经营权出让款(2015年8月退还1800元、9月退还1800元、12月退还900元、2016年2月退还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情况、位置、面积等,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并退还借款本金1737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上述期间范围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7200元,故已付利息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5月8日的违约金,因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按协议约定充分履行退还本金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主张的违约金与原告同时按8%/年主张的该时段利息之和已达到年利率26%(8%+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以未退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4%-8%)予以计算,经计算,本院对该金额核定为14634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雪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以及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雪退还借款本金共计1737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约定年利率20%予以计算,2015年1月23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8%予以计算,上述费用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200元)。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雪违约金14634元。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