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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南通东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富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东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富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439号申请人:南通东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569129677U。法定代表人:曾燕辉,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南通富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长沙镇综合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37330-1。法定代表人:张哲,董事长。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1号。代表人:沈康,行长。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1624473-X。代表人:龚云兵,总经理。申请人南通东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富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南通富慧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富慧370”轮船舶所有权予以冻结。申请人南通东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通东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南通东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南通富慧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富慧370”轮船舶所有权予以冻结;三、责令三被申请人向本院或申请人南通东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南通东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