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思兵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思兵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思兵,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候家坪村*组。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思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川20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思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代理检察员黄孝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思兵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团宝村4组凌天顺家吃饭喝酒后,驾驶自己的无救生设备的捕捞渔船(该船核载船员人数2人,应配备救生衣2件)搭乘吴定勤、王志松、李国荣、王群芳、王理朋从松涛镇团宝村码头出发驶往松涛镇高岩村沱江码头。当航行至雁江区松涛镇糖厂沱江河中间时,渔船突然沉没,致船上人员李国荣、王群芳、王理朋溺水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吴思兵主动报告自己是船主和事发时的撑船人,并简要介绍了事发经过。民警随即口头传唤吴思兵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资阳市雁江区“2015.11.27”渔船自沉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次事故类别为非生产经营性水上安全事故;吴思兵安全意识淡薄,在驾驶渔船行驶过程中存在非法载人、严重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操作不当等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该起事故负主要直接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吴思兵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思兵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吴思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吴思兵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思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另查明,至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思兵并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此外,检察人员在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当庭对吴思兵的到案经过进行了陈述,并对吴思兵亲属与被害人亲属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吴思兵对刘勇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思兵酒后严重超载驾驶没有救生设备的渔船发生非生产经营性水上安全事故,并致三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吴思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吴思兵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吴思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忠审判员 黄 安 军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