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文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据,男,1980年9月14日岀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据及其辩护人龚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3擅自处理其侄子罗某2与黄某1关于丢失摩托车的赔偿事宜时在田东县平马镇环城西路银湖商务宾馆打了几巴掌并用拖鞋拍打被告人黄文据的儿子黄某1,造成黄某1皮外伤,黄某1将该事告知被告人黄文据后,被告人黄文据就在位于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平光屯家中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并连夜赶往田东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文据赶到田东县环城西路银湖商务宾馆门口后,又以罗某2与黄某1的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罗某3起争执并相互推扯。被害人罗某3与被告人黄文据争吵推扯后又再次扇了黄某1几巴掌并将黄某1头部砸到附近的车辆上,被告人黄文据见此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被害人罗某3的头部、肩部、手臂等部位,致被害人周某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3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据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文据及其辩护人龚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龚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黄文据是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害损失,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黄文据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3擅自处理其侄子罗某2与黄某1(被告人黄文据的儿子)关于丢失摩托车的赔偿事宜时,在田东县平马镇环城西路银湖商务宾馆打了黄某1几巴掌,并用拖鞋拍打黄某1,造成黄某1皮外伤。黄某1将该事告知被告人黄文据后,被告人黄文据就在位于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平光屯家中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并连夜赶往田东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文据赶到田东县环城西路银湖商务宾馆门口后,以罗某2与黄某1的债务纠纷为由与被害人罗某3起争执并相互推扯。被害人罗某3与被告人黄文据争吵推扯后又再次扇了黄某1几巴掌,并将黄某1头部砸到附近的车辆上,被告人黄文据见此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被害人罗某3的头部、肩部、手臂等部位,致被害人周某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3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文据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罗某3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文据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3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3的陈述;2、证人黄某1、蒙某、李某、黄某2、罗某1、黄某3、覃某、岑某、罗某2、苏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4、故意伤害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5、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抓获经过;7、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广西田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岀院证明书;9、收据、谅解书;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黄文据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据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文据的辩护人龚振提出的第1点本案中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黄文据是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黄文据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文据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文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黄娇芬二〇林容平林容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