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保定市青少年宫与张美路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美路,保定市青少年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美路,女,汉族,1976年5月14日生,系保定市北市区张美路松鼠健身俱乐部(原英派斯健身俱乐部)业主,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陈炜,该健身俱乐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青少年宫。法定代表人:李文慧,该青少年宫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美路因与被申请人保定市青少年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美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租金不是再审申请人不交,而是被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及河北省中恒房地产公司的纠纷要求再审申请人不要交,待纠纷解决后再交。这一点通过证人崔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而且在诉讼前后再审申请人多次表示随时可以交,也是由于被申请人不同意收取才没有交纳。第二,原审没有查实认定解除合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而对此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可以据此确认解除合同的后果,作为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如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解除合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利益,则构成显失公平。其二,在再审申请人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法院认为合同应予解除,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后,再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等后续事项处理。原审未对解除合同后的事项进行处理认定,判决事项有所遗漏。(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形式,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二,即便违约金可以适用,但是也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举证来确认其实际损失,而不是任意、草率估计。原审判决认定15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高于被申请人损失,判决明显不当。第三,通过再审申请人举证,再审申请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巨大,远远高于被申请人的损失。法院就应调整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数额,包括改变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判令不解除合同。第四,被申请人的诉请很大一部分法院未予支持,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不合理。(三)青少年宫店是再审申请人开办的松鼠国际健身俱乐部首店、旗舰店,此店如不能经营,影响深远,间接损失不可估量。对于租金,再审申请人可以随时缴纳。因此,从维护合同效力、有利生产、生活的立法本意考量,不应草率解除合同。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再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属于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再审申请人每年交付租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其知晓被申请人的账号,故原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纳租金逾期超过三十日,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合同不应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被申请人的损失,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依法酌定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美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美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