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晓俊、杨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晓俊,杨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003号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北部新城4号5号路交叉路口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214812856。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联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系该行联社职工。被告:杨晓俊,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杨正明,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晓俊、杨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俊、杨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87853.00元,合计437853.00元,利随本清;2、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晓俊于2011年6月17日向我行贷款250000.00元用于建材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0.134‰,还款日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正明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杨晓俊至今未偿还贷款也未付清利息。被告杨晓俊、杨正明未到庭,无答辩。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凭证、抵押担保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晓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晓俊向原告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34‰,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正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正明用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民生路俊杰公寓12幢9号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为被告杨晓俊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晓俊提供借款250000.00元。后被告杨晓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杨晓俊签收,但被告杨晓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俊向原告借款属实,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晓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晓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晓俊按月利率10.134‰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5.2‰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晓俊签订的合同里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杨晓俊按照月利率10.134‰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关于逾期罚息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杨晓俊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3.174‰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杨正明所有的抵押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杨正明签订了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还款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后计算的两年期间,原告行使抵押权系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原告有权在被告杨正明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晓俊、杨正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134‰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174‰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限额内,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正明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民生路俊杰公寓12幢9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计3934.00元,由被告杨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杨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