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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贵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贵平,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贵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贵平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农资市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环城路沙坝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朱贵平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20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朱贵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对被告人朱贵平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贵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贵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贵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贵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