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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文秀与文志军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0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秀,文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053号原告:王文秀,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谭慧仪,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文志军,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王文秀诉被告文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基于资金周转发,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文志军向王文秀借款人民币12万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2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且银行交易凭证亦能证实原告已履行交付全部借款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起诉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王文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文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人员陪审员杨伟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