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执字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字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被执行人:金鑫,女,生于1975年7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金鑫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金鑫在无银行存款,无车管及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金鑫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花园路西侧苴国路南侧恒星城二期11幢1单元401号住房予以了查封,后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金鑫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万元,余下的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前每月向申请人支付10万元直至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811执1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欧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