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施族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5565号罪犯施族,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族犯信用卡诈骗罪,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忠兴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施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施族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施族减刑九个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及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族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