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仕辉与张国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仕辉,张国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000号原告宋仕辉,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张国灯,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宋仕辉诉被告张国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仕辉诉称,被告自2016年元月至2016年7月份在义乌市苏溪镇东洪路X62号2楼生产经营饰品加工期间向原告购货累计货款人民币308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最后索性避而不见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0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仕辉与被告张国灯有树脂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00元,为此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宋仕辉树脂款合计人民币30800元。欠款人:张国灯”。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灯拖欠原告宋仕辉货款308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仕辉货款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牮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