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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晨美与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美,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296号原告:陈晨美,女,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严,系陈晨美之父,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清市。主要负责人:任恢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心,公司员工。原告陈晨美与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汽车运输福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严、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福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建省汽车运输福清分公司赔偿陈晨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2,618.1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19时许郭敏生驾驶闽A×××××1出租车(载吴佳雄、陈晨美、何财平、吴建强、陈志超、周小隆)由福清高山镇往平潭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305省道22KM+100M时,该车冲出右路肩时与车右侧碰撞行道树后向道路外翻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道路路肩局部损坏,被撞街道树边根拔起,郭敏生与吴佳雄当场死亡,陈晨美等其他乘客均受伤的损害结果。2013年8月1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敏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吴佳雄、陈晨美、何财平、吴建强、陈志超、周小隆无责任。2013年11月25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晨美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郭敏生系肇事车闽A×××××1出租车的驾驶员,福建省汽车运输福清分公司系肇事车闽A×××××1出租车的所有人,郭敏生系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福清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履行职务。陈晨美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业经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29日,陈晨美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488.15元。福建省汽车运输福清分公司辩称,陈晨美诉请过高。陈晨美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9日,陈晨美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338.15元,陈晨美提供两张共150元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陈晨美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33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陈晨美主张的误工费,因(2014)融民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至陈晨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718.15元。本院认为,郭敏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陈晨美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福建省汽车运输福清分公司作为郭敏生的雇主应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福建省汽车运输福清分公司共应赔偿陈晨美各项损失20,71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赔偿陈晨美各项损失20,718.1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陈晨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负担300元,由陈晨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叶秀清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