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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与张家港市飞龙特种布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张家港市飞龙特种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896号原告: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许建江,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明,该社员工。被告:张家港市飞龙特种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钱自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家港市飞龙特种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布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钱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布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的土地、房屋交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373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租金关系,原告将其厂房、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263735元租金未支付。被告飞龙布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与飞龙布业公司有长期租金关系,由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将其厂房、土地、宿舍等租赁给飞龙布业公司使用,原租金已经结清。事后,双方又继续发生租赁关系,并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3年6月12日、2015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等费用实行按季度提前支付;拖欠租金累计满一个月以上的,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解除合同。飞龙布业公司在租赁后,2012年度应支付租金、电费等157198元,实际支付70000元;2013年度应支付租金等134070元,实际支付100000元;2014年度应支付租金等160942元,实际支付120000元;2015年度应支付租金等106300元,实际支付80000元;2016年度(至9月份)尚欠75225元租金,飞龙布业公司累计结欠租金等263735元。为此,双龙村经济合作社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内部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家港市飞龙特种布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家港市飞龙特种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还给原告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土地、厂房。二、被告张家港市飞龙特种布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租金263735元(至2016年9月30止)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