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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柯海莲与温清波、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海莲,温清波,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953号原告:柯海莲,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清波,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李梅,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柯海莲诉被告温清波、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海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清波、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海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借款即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被告温清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约定2015年底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温清波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还款。被告李梅是温清波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温清波不作答辩。被告李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温清波向原告柯海莲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温清波向柯海莲借款132000元(拾叁万贰仟元整),按每月收入的30%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温清波。2012年5月11日。此欠款最迟将于2015年底之前还清。”被告温清波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2012年8月24日,被告温清波、李梅于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柯海莲撤回对被告李梅的诉讼请求。原告柯海莲以被告温清波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由,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柯海莲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清波尚欠原告柯海莲借款人民币132000元,有被告温清波向原告柯海莲出具的借款字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柯海莲在宣判前撤回对被告李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柯海莲诉请被告温清波支付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清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海莲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柯海莲已预付),由被告温清波负担2940元。被告方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秋玲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