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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志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其姐夫黄某民(已判决)在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肉联厂租赁了杨干生与何某1的房屋。之后,何某某和黄某民多次在其租房内帮助危某某、宋某劲(均已判决)分割病死猪,并自行收购、屠宰病死猪,将病死猪肉卖给危某某。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危某某与危某星(已判决)送了五六次病死猪到何某某与黄某民的租房,每次一二头。由何某某和黄某民将病死猪屠宰分割,危某某将猪头、猪脚等物留给何某某和黄某民作为场地加工费。此外,何某某和黄某民采取同样的方式帮助宋某劲剥皮分割病死猪15头左右,并多次帮宋某劲将分割好的病死猪卖给危某某。2013年至2014年7月,危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中以每斤1.5元或2元的价格购买了2000多斤病死猪肉。2016年5月30日,何某某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证人曾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危某某、危某星、宋某劲、黄某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