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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杜竞杨、戴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杜竞杨,戴胜芳,焦永波,孙掖平,任勇,曲晓瑛,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2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竞杨,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戴胜芳,女,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焦永波,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孙掖平,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任勇,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曲晓瑛,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东杜家村,组织机构代码:075750383。法定代表人:杜竞杨。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海二村,组织机构代码:584511858。法定代表人:焦永波。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77428743。法定代表人:任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被告焦永波、被告孙掖平、被告任勇、被告曲晓瑛、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杜竞杨代表其本人及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焦永波代表其本人及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任勇代表其本人及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胜芳、被告孙掖平、被告曲晓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偿还借款本金1372784.64元及截止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拖欠的利息、罚息为38538.59元);2.判令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支付违约金15300元;3.判令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9465元;4.判令被告焦永波、被告孙掖平、被告任勇、被告曲晓瑛、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杜竞杨提供153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同时对借款利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杜竞杨应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根据《担保合同》,被告焦永波、被告孙掖平、被告任勇、被告曲晓瑛、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杜竞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杜竞杨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戴胜芳为被告杜竞杨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焦永波、被告孙掖平、被告任勇、被告曲晓瑛、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胜芳、被告孙掖平、被告曲晓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杜竞杨、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企业经营不好,资金链已断,无力还款。被告焦永波、被告任勇、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70万元的贷款。九被告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盖章。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借款人杜竞杨(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7112014002866”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53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甲方借据号为12711201400273101的贷款转期。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6.72%。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内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内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4条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任勇、被告焦永波、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7112014D02866”的《担保合同》。合同第18条约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第24条约定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余额*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要求甲方承担使用的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杜竞杨、戴胜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丁方)与保证人任勇、焦永波、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以及质押人杜竞杨(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7112014D02866”的《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债权为被告乙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7112014002866”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为确保被告乙方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保证金帐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帐户质押清单中的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53000元。合同第13条约定,如任一担保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选择下述一种或者多种措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方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2、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18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第28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九被告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依约向被告杜竞杨发放贷款153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6.72%。后被告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杜竞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2784.64元,拖欠利息、罚息38538.59元,合计1411323.23元。另查明,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焦永波、被告孙掖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曲晓瑛、被告任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杜竞杨发放贷款,被告杜竞杨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戴胜芳作为被告杜竞杨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勇、被告曲晓瑛、被告焦永波、被告孙掖平、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均在《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应当对被告杜竞杨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违约金属于对罚息的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竞杨、被告戴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1372784.64元,利息、罚息38538.5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72784.64元为基数,具体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焦永波、被告孙掖平、被告任勇、被告曲晓瑛、被告莱州市鲁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华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鹏龙机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5元,由九被告负担17230元,原告自行负担1035元;申请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张东秀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