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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腾腾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辛金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腾,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辛金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653号原告:王腾腾,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圆恒通饭店厨师,住址河南省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德禄(系朋友关系),天津市交通集团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伟,公交二公司20路车队,职务安全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麟,公交二公司20路车队,职务安全管理。被告:辛金鷟,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天津市公共交通20路车队司机,住址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腾腾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辛金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德禄、被告公共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伟、朱兆麟、被告辛金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腾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2447元,赔偿检查费135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3时05分被告辛金鷟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新华路右转弯时,遇王腾腾骑电动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处,辛金鷟车的右后侧与王腾腾电动车的左前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腾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辛金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腾腾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指定原告到天津市公安医院就诊,经诊断左足皮裂伤,左足内侧楔骨中间撕脱性骨折。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腾腾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108.20元计算,以鉴定期限为准。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以鉴定期限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票据的费用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的检查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同意给付。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给付。对于被告公交二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8229.39元,交通费33.80元同意给付,对于垫付的护具费170元,不同意给付。被告辛金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公交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被告辛金鷟为职务行为。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要求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事故认定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35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被告公交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229.39元,交通费33.8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费按每天108.20元计算,共计12984元,护理费按每天108.20元计算,共计6492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给付200元。对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护具费170元,公交公司提供了票据,对公交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有损坏,酌情考虑给付2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考虑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对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检查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共计237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165元、护具费170元、交通费33.80元,共计6368.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064.39元;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万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