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鲁锐,程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3执异4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州。法定代表人陈庆忠,董事长。第三人鲁锐。第三人程永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鲁锐、程永新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天津市中敖兽药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更名而来。而天津市中敖兽药有限公司由天津市博实投资有限公司及鲁锐、程永新于2003年4月1日投资设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在投资设立过程中,鲁锐、程永新未履行各自出资100万元的义务,导致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申请人得债务。为此,申请追加鲁锐、程永新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已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第三人鲁锐、程永新作为天津市中敖兽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更名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于2003年注册登记时,分别应投入注册资本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经天津市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该款已于2003年4月1日前缴存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浦泰支行营业部临时账户42×××11的账户中,但在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浦泰支行营业部账号查询时查明,该行不存在临时账户42×××11。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第三人鲁锐、程永新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出资验资过程中出资不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鲁锐、程永新为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执4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鲁锐、程永新分别应在出资不实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三、被执行人鲁锐、程永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崔宝春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