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光辉、杨建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木黄村村民委员会,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木黄村第二村民小组,游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辉,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英,女,1979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艳,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木黄村村民委员会。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木黄村。法定代表人:杨助,系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木黄村第二村民小组。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木黄村。主要负责人:杨兴昌,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鼎忠,男,1947年4月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因与被上诉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木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木黄村二组(以下简称“木黄镇木黄村二组”)、游鼎忠树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共同赔偿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损失丧葬费24243.50元、死亡赔偿金125576.79元、交通费3758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体存放费7071元,共计182649.2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采信了证人钟应坤的证言,从而认定涉案树木属于行道树。印江法院作出的(2015)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大树不是行道树,并认定涉案大树所在土地系木黄镇××组集体土地,那么木黄镇木黄村委会、木黄镇××组因树木折断因对王竹云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述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树木生长在木黄镇××组村民游鼎忠承包的土边,其生长地已经超过贵州省印江公路管理段的管理范围,不属于行道树。因此,涉案树木不属于贵州省印江公路管理段的管理范围,则该树木应属于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的管理范围,而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王竹云之死承担侵权责任。木黄镇木黄村委会、游鼎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木黄镇××组未答辩。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共同赔偿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损失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113410.74元、交通费3758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体存放费7071元,共计167647.24元;一审庭审中,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以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新的赔偿标准,丧葬费变更请求为24243.5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请求为125576.79元,合计182649.29元;二、诉讼费用由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王竹云系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的的母亲。王竹云出生于1952年2月2日,住贵州省××江××自治县××组,因其外孙在木黄镇学校上学,故来木黄镇照顾其外孙。期间,王竹云到木黄镇××组游鼎忠耕种的土地下面找了块空地耕种。2015年4月1日15时20分许,王竹云到该地做活时,因刮大风,游鼎忠耕种地土坎边的白杨树被大风吹倒后将王竹云压死。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支付印江县殡仪馆7071元,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因处理该事产生交通费1071元。该白杨树生长在距304省道大坡湾印江至松桃92KM+50米处的左侧内。该树中心点距公路垂直距离4米,斜坡距离4.35米。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曾以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贵州省印江公路管理段赔偿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的经济损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5)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的诉讼请求后,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的上诉,维持原判。王竹云的丈夫及父母均已去世。自2016年3月起,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业乡坪坝村行政区划更名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坪坝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因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之母亲并非因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的侵权行为致死,而是因大树被风吹倒后将其砸死,属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明确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对林木是否有所有权或管理权。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系该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主张砸死其母亲王竹云的树木属于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的管理范围,并且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仍应就涉案树木属于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的管理范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上诉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树木不属于贵州省印江公路管理段的管理范围,故涉案树木应属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的管理范围。虽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树木不属于贵州省印江公路管理段的管理范围,但不能因此认定涉案树木必然属于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木黄镇××组、游鼎忠中一者或者多者的管理范围,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上诉理由中作出的这种事实推定与逻辑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人钟应坤的证人认定涉案树木为行道树错误。经查,一审法院以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树种与实际不符,且该证人未到过现场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杨光辉、杨建江、杨光英、杨光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倪庆飚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