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石亮、彭家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亮,彭家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8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亮,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11月30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彭家伟,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06年6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亮、彭家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6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石亮,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石亮、彭家伟在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小学对面野鸭居委会普天社区第六网格0709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朱某银白色福喜牌二轮燃油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福喜牌二轮燃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石亮、彭家伟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亮、彭家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石亮、彭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石亮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亮、彭家伟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彭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石亮、彭家伟退赔所盗赃物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被告人郝尧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4月1日8时许,上诉人石亮、原审被告人彭家伟窜至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小学对面野鸭居委会普天社区第六网格0709栋楼下,盗窃失主朱某的福喜牌二轮燃油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亮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石亮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亮伙同原审被告人彭家伟盗窃失主朱某的福喜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石亮的犯罪事实及系累犯的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亮、原审被告人彭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石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石亮、原审被告人彭家伟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亮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