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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落灯、布珠、达的、达内与被告岩赛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落灯,布珠,达的,达内,岩赛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198号原告:落灯,男。原告:布珠,女。原告:达的,女。原告:达内,男。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班。被告:岩赛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马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原告落灯、布珠、达的、达内与被告岩赛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的、达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班、被告岩赛怕、被告永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落灯、布珠、达的、达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诚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赔偿120000元;2.超出强险理赔的,按责任30%由岩赛怕赔偿51921.8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0:30,灯打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旅游西环线茶兰村道路西侧的小卖部左转弯往道路东侧路口时,与岩赛怕驾驶的长安牌货车相撞,造成灯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灯打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9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灯打负事故主要责任,岩赛怕负次要责任。根据2016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赔偿数据为,医疗费39019.84元、误工费34229元÷365天×6天=562.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护理费66459元÷365天×6天×2人=2185元、出检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6天=600元、死亡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830元×5年×2人÷3人=22767元,费用合计296406.04元。强制保险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176406.04元的30%,即52921.80元扣除岩赛怕支付的1000元,岩赛怕应赔偿51921.80元。被告岩赛怕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费针对哪个原告不清楚,不认可。尸检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不认可,被告在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永诚公司辩称,按交强险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落灯、布珠系灯打的父母,达的、达内系灯打与前妻生育的女儿。2016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灯打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旅游西环线茶兰村道路西侧的小卖部左转弯驶往道路东侧路口时,与岩赛怕驾驶的沿旅游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灯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灯打经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9日死亡。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灯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在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灯打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岩赛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灯打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景洪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01.44元。灯打又在当天被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8日(住院6天)出院,医院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叶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叶外伤性脑梗塞、急性脑肿胀并脑疝形成、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一颈椎骨折、肺挫伤、枕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给予右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花费门诊医疗费1990.60元、住院医疗费35811.5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灯打还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6元。事发后,岩赛怕向灯打亲属支付了1000元。岩赛怕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灯打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轻型货车的岩赛怕发生碰撞,造成灯打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因灯打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永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垫付,不足部分由岩赛怕与灯打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灯打负事故主要责任,岩赛怕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灯打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其违规行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因此损害赔偿中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岩赛怕答辩自述,故本院认定岩赛怕在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永诚公司、岩赛怕赔偿垫付后仍不足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灯打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因灯打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87606.67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4840元(8242元/年×20年),符合《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实际系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证据证实死者父母需要扶养,死者父母另有2个子女,按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2766.67元(6830元/年×5年×2人÷3人)。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即死亡赔偿金共为187606.67元;2、丧葬费32231.5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2231.50元(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39009.5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在景洪市中医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201.44元,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5811.50元、门诊医疗费1996.60元,共计39019.84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事实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62.67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按照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案件事实情况,本院支持误工费562.67元(34229元/年÷365天×6天);6、护理费562.6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与护理人员工作情况不一致,本院结合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支持,即护理费562.67元(34229元/年÷365天×6天×1人);7、营养费6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提出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元/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当大的过错,因此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检费虽然提供的发票,但被告提出异议,并且无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7项共计260633.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因灯打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7606.67元、丧葬费32231.50元、医疗费390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62.67元、护理费562.67元、营养费60元,合计260633.05元。鉴于岩赛怕所驾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岩赛怕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岩赛怕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28127元[(260633.05元-120000元)×20%],岩赛怕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1000元将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永诚公司根据交强险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费用后,可就已支付的费用向岩赛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落灯、布珠、达的、达内因灯打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60633.0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余款140633.05元由被告岩赛怕赔偿20%,即281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岩赛怕实际赔偿27127元。二、驳回原告落灯、布珠、达的、达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计1869元,由原告灯打负担269元,被告岩赛怕负担29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营销服务部负担130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岩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