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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214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龙祥路2号。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杰,男,该公司销售部长,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1号附2号1单元9-2室。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后沟村。法定代表人武拴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鸿业,男,该公司执行总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后沟村。委托代理人朱秀英,女,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后沟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杰及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鸿业、朱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按协议货已经交齐,发票也已开过,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按所支付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为止。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940.55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约519.8元。(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2694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94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940.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由被告起草的供货协议,证明合同约定:1、货款支付的时间为货到十日内支付货款50%,其余60日内提出质量问题或付清;2、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是供货90日内,延误一天扣除货款5%,原告已经问过被告是否可以发货,不存在逾期等;3、供货技术条件货物的质量等问题;证据二:送货单,证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数量、品名、规格等都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上面有被告委托的物流人员范艳文的签字;证据三: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金额26940.55元发票一张及邮寄发票的快递单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发票并确认了,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证据四: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产品质量问题的函,证明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期,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2015年6月24日货物收到之后,被告对货物做了检测,发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时向原告公司沈忠诚总经理通报,沈总很快予以回复,介绍了原告的火球化退火工艺,但没有向被告提供可以作为依据的球化路线仪表图,这些都是被告10天内无法判定货物质量的原因,或者说毛坯从起初就存在质量异议不可回避的事实;2、参照原告沈经理的回复意见,具备批量条件后将工件向下工序流转。后经检测,将检测结果先后告知原告欧阳明杰及沈经理;3、被告将产品分两次交用户使用以便查看效果,第一件交付用户使用后使用一次被退回;第二次用户使用后发现有瑕疵,被告将此情况也向原告报告过,但均未回复,该货物经过深加工,表明瑕疵暂时消除,再次交用户使用;4、轧辊发走后被告极其关注,用户提出质量问题,属于索赔范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但均无回复。综上,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属于供货协议及其供货技术条件约定的赔偿范围,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被告的相应损失。由于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22899.47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供货技术条件不符,造成反诉原告加工费损失15394.6元、运费损失6940元,以上三项共计45234.07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及其所有发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供货协议,证明按照供货协议原告应当提供样块进行检测,但其并没有提供;关于结算问题,2015年6月6日,原告就应当出具发票,但其并没有出具;剩余货款提出质量问题后付款,不是说60日内就应当付款,被告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称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异议,但当时没有提出,关于质量问题,按照协议的规定,从毛坯投入、验收、制造过程直至交付用户使用都可以提出质量问题,从第二天起90日内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在90日内通过微信短信方式提出过质量问题,协议约定了质量要求;关于违约问题的约定,当时因为表述有问题被划掉了,还约定了其他违约事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规定;证据二:运费经费支出报销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以及向用户发货支付的运费:2015年11月4日报销原告向被告发毛坯从重庆到太原共支出运费1000元;2015年5月23日从太原到广东佛山运输货物支出运费1980元;2015年12月13日支出1980元;2015年12月25日支出1980元。被告没有带原件;证据三:影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是和原告的沈忠诚经理等的对话,其中影印件关于延期交货的问题,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沈经理催货,2015年6月6日原告填单发货;影印件向沈经理、欧阳明杰、钟总提出质量问题的短息记录;证据四:2016年4月20日被告的用户广东佛山鼎皇公司(原昌泉二厂)提出质量问题的函件及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昌泉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加工费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对被告反诉状所称的发货时间认可,没有异议,原告2015年6月6日填的发货单,没有被告方收货的时间回执,原告填发货单,相关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是被告委托的物流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的;2、产品本身是可以检验的,原告是按照国家的标准约定的,提供的产品取出也可以验收,预留提供给被告的,被告称技术条件不够、无法确认是不存在的。对被告反诉状中第一点所称的超声波检测,球化检测当时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是达到其要求的,但之后其检验的标准原告就不知道了。原告提供的毛坯是粗加工,之后由被告方进行精加工;直接从本体上取一小块进行检测,有预留,只要有检测的仪器就可以验收,约定在90日内提出质量的异议,合同中付款与结算有约定,在交付之后到9月份,原告已经邮寄发票,经过三个多月被告方才提出质量问题,从原告供货到邮寄发票,被告经过了三个多月于2015年8月18日发信息提出质量有问题,原告提出要求书面的异议,被告一直没有书面的正式通知原告,随后经过联系,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下家使用了,原告有权利要求支付货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法院进入审判程序之后,被告提出了书面的质量问题,至此已经将近六个月了,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货款。综上,第一、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超期;第二、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下家,即视为认可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第三,被告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二发货时间认可:证据三认可,收到了;证据四:对函件认可,但是之前被告也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被告的运费报销单,是被告自己内部的,不清楚;证据三对微信确认收货的认可,没有异议;其与沈总的微信没有看出有质量问题的异议,是讨论工艺的参数;与欧阳明杰微信记录、当时收到微信后给山西公司打过电话,告知被告要提供书面的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对2015年12月17日给欧阳明杰的微信是图片,看不清楚;对其与沈总、钟总的对话不能确认,4月11日与欧阳明杰的对话,也看不清楚,具体的时间是不是今年发的记不清楚了,该影印件无法确认;证据四是其下家发给被告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五不是原件,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镶套辊套坯,货款总价为26940.55元,供货周期为30-35天;发货同时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10日内支付货款50%,其余60日内剔除质量异议后付清;质量异议从供货始起计算90日内提出;违约事项包括逾期不能交货、不能付款、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延误一天需方扣除供方货款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约定的价值26940.55元的镶套辊套坯,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6940.55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供货周期为30-35天,发货同时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10日内支付货款50%,其余60日内剔除质量异议后付清;质量异议从供货始起计算90日内提出;但原告于2015年6月6日才向被告发货,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属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228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且已将货物交付客户使用,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940.55元,扣除承担的违约金22899元,本院支持404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货款4041.5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7元,由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414元,由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负担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山西格瑞特精密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