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阳菜区。经营者:杨中平,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阳。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祥达建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祥达配件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2174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天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显属错误。上诉人因承建芜湖外经广场工程项目需要建筑五金材料而向被上诉人购买,并约定送货至项目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芜湖外经广场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芜湖市××区,故该案应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祥达配件部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祥达配件部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海天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