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海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刘海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685号原告: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朝阳路金方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钟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合同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海鹏,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太平新区恒大金碧天下。原告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即位于安宁市太平新区恒大金碧天下第130号商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期届满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算至2016年7月30日为382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开发的位于安宁市连然镇的“恒大金碧天下”小区商业中心第130号商铺,租期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刘海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海鹏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尚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未续定合同且甲方(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在期满之日起2日内迁出。逾期未迁出的,每占用房屋一天,应按上月每日租金2倍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约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于2015年8月31日届满,被告至今仍未迁出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则被告除返还租赁物之外,还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上述条款关于双倍租金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我国民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功能在于弥补违约一方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守约方对其经济损失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酌情调整为:参照租期内最后一月的租金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0434元,相应的月租金为1739元,则被告应支付的房屋占用费即为: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1739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刘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坐落在昆明市安宁太平新区恒大金碧天下楼盘商业中心的商业房地产(自定编号为130号)”;二、由刘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月租金1739元的标准向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恒大鑫源(昆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刘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