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福与被告刘红梅、刘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福,刘红梅,刘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91号原告:张子福。被告:刘红梅。被告:刘候强。原告张子福与被告刘红梅、刘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福、被告刘候强、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红梅、刘候强立即偿还原告张子福借款人民币8888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红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888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张子福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捌拾元(8888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刘红梅.2014年9月15日.”借款后,被告刘红梅、刘候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候强、刘红梅承认原告张子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红梅、刘候强共同偿还原告张子福借款人民币8888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红梅、刘候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