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斌与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众合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642号原告:陈斌,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组织机构代码07054802-0。法定代表人胡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男,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武汉众合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首席生态家园2号楼2单元1层40号。法定代表人:周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芳芳,女,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斌与被告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弘公司”)、第三人武汉众合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龙、被告万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第三人众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万弘公司、第三人众合顺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万弘公司立即腾退其占用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首席生态家园江2号楼2层1室(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二、判令被告万弘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2419.7元(该租金为第二年度第一季度租金,实际应交付租金计算截至判决生效之日)并向我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1547.46元(该占用使用费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应付占用使用费计算截止腾退之日);三、判令被告万弘公司赔偿违约金9678.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我与被告万弘公司、第三人众合顺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我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首席生态家园江2号楼2层1室(武房权证、夏、字第2013006203号)租赁给被告万弘公司,由被告万弘公司负责该商铺租赁与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12年,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开始计租,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租金按季度付款,免租期过后的第一季度之前的15天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万弘公司承担。如被告万弘公司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则认定为其违约,应按当年度一年的租金向我支付违约金,同时我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万弘公司交付了商铺。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万弘公司出现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服务费也未付。为此,我已依约向被告万弘公司发出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但被告仍未理睬。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万弘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是因为第三人众合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承租商铺发出拒绝给被告缴纳租金的告知函所致。并且合同约定为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但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户名、账号,我公司无法支付到期租金;2、我公司已在该商业街投入大量资金,在投入的成本还没有收回的情况下,我方不可能主动解除合同。对于到期租金,原告未通过正常途径与我公司协商支付租金的问题,现原告以我方拒绝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不能同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众合顺公司述称,被告万弘公司拖欠原告陈斌租金,严重违反《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陈斌(甲方)与第三人众合顺公司(乙方)、被告万弘公司(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首席生态家园江2号楼2层1室(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2.58㎡)租赁给丙方,由其负责商铺的统一招商、经营管理。乙方作为甲、丙方租赁关系期间的联络与事务协调方,为其提供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上述商铺租赁给丙方经营及管理的期限为12年(其中包含免租期,第一年为免租期)。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有权按时收取商铺租金。第四条第2款约定:丙方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租金给甲方和支付服务费给乙方。无论丙方是否将本合同所涉商铺转租,亦或是虽然转租但没有盈利等其他原因,此风险本合同三方在此书面明确,丙方不得以上述理由拖欠租金及服务费。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租金为按照季度付款,超过免租期后的第一季度之前的15天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之后支付周期亦同。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了丙方违约责任:丙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丙方擅自解除合同或者拖欠甲方租金超过1个月,则认定为丙方违约,丙方同意按当年度壹年的租金(以本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租金金额为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附件六的年租金收益表列明该商铺第二年(2016-2017)租金为9678.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斌将商铺移交给被告万弘公司。另查明,2016年5月1日,第三人众合顺公司向被告万弘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你公司与我中央大街内铺业主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现已超过租金交付期,但你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义务,故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相关约定通知你公司:全体业主有权解除与你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同月13日,第三人众合顺公司及中央大街相应商铺业主在《湖北日报》联合刊登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通知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以及中央大街业主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及中央大街业主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特此通知。武汉众合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央大街相应商铺业主”。后被告万弘公司仍未支付到期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经营合同书、告知函、律师函、通知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万弘公司、第三人众合顺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陈斌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万弘公司进行商铺的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而被告万弘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于免租期后的第一季度之前的15天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即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2419.70元。但截止本案诉讼时,被告万弘公司未向原告陈斌交纳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陈斌有权按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其现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合同至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解除,其主张被告万弘公司腾退商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万弘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陈斌请求被告万弘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9678.80元有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万弘公司尚未及时返还原告陈斌商铺,还应当支付商铺占用费,原告陈斌主张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商铺占用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商铺占用费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被告万弘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斌与被告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众合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7日起解除,并由被告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腾退其占用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首席生态家园江2号楼2层1室。二、由被告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租金2419.70元。三、由被告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违约金9678.80元。四、由被告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斌支付商铺占用费,商铺占用费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租金9678.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