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夏春和与江西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和,江西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187号原告:夏春和,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上高人,住上高县。被告:江西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高县塔下集镇乡政府旁,法定代表人:潘永新。原告夏春和与被告江西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执业证号:236000806080);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上高县塔下建筑公司的职工,职务为建造师,2014年经改制,上高县塔下建筑公司变更为江西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人身关系不变,继续聘为该公司员工。在此期间,被告在给我办理了社保,但并没有足额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10月,被告仍使用原告的建造资质及职业印章,在樟树市中标樟树市粮食局店下粮管所重建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但被告却扣下原告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及职业印章不予返还给原告,同时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被告江西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书,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原告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在被告处),但认为,原告可以要回其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但应向被告支付该证件自2003年以来的各项年检、培训等费用累计共50000元。此外,原上高县塔下建筑公司在破产改制后,所有员工均已买断,而所有买断的员工均未补缴社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被被告扣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1、原告所主张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属原告从事其岗位资格而具有的特定资质证书,该证书及执业印章具有人身专属性,他人不得违背所有人的意愿对其证书及执业印章进行扣留。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3年2月22日下发的《关于做好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人员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已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年龄不满60周岁且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并进行延续注册的,可参照《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继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其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执业管理和继续教育等,参照注册建造师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亦可知,即便是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和临时执业印章,该证书及执业印章亦应由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50000元费用才可要回其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已支付了50000元相关证件年检费及培训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的相关费用及培训费用达成了相关协议;2、被告在持有原告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期间,支付相关费用的目的是使用原告的证书及执业印章对外承揽工程,已从中受益,且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并非原告所要求,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证件年检费及培训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三日内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执业证号:236000806080)。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育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