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公安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618号原告: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彦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聪,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疆,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刚,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热力)与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建筑)、第三人永吉县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光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永发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鑫光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鑫光热力、永发建筑及永吉县公安局三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公安局家属楼供热问题的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有效;2.盛世家园小区东区30号楼2单元201室归鑫光热力所有。事实和理由:鑫光热力、永发建筑及永吉县公安局因供热及工程款项纠纷,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永发建筑拖欠鑫光热力的供热入网费用80万元,永发建筑以盛世家园小区东区30号楼2单元201室抵顶。现鑫光热力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因开发商欠缴税费等问题,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鑫光热力主张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永发建筑未提交答辩意见。永吉县公安局述称,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关于解决公安局家属楼供热问题的协议书,其中二条第1项约定:永发建筑拖欠鑫光热力供热入网费总计140万元,其中80万元欠款以盛世家园小区东区30号楼2单元201室抵顶,永发建筑负责免费为鑫光热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于三日内交付钥匙。协议签订后,永发建筑向鑫光热力交付房屋,鑫光热力已实际占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关于解决公安局家属楼供热问题的协议书,永发建筑负责人一栏,签字为“谢在东”,时为永发建筑法定代表人,永吉县公安局经办人一栏,签字为曲英辉,时任永吉县公安局副局长。永发建筑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未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提出异议,永吉县公安局则对协议效力无异议,应当认定曲英辉、谢在东的签字属职权行为,此协议视为永发建筑、永吉县公安局及鑫光热力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情形,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盛世家园小区东区30号楼2单元201室所有权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物权登记为准。虽本案当事人约定以该房屋抵顶永发建筑拖欠鑫光热力的债务并实际交付,但这仅属于当事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民事约定,此类约定不能直接等同于物权的设立及变更。而且,根据我国现行政策及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系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行政职权,相应的房屋需要具备合法且完备的相关手续。本案当事人自认该房屋因开发商欠缴税费而不能进行权属登记,说明其欠缺权属登记的必备要件,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并非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民事约定予以规避。故虽鑫光热力依照协议实际占有房屋,但不应在房屋欠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必备要件的前提下,将房屋进行所有权确认。综上,对鑫光热力关于确认合同条款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关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永吉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公安局家属楼供热问题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内容有效;二、驳回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