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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宗祥与李天善、王国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祥,李天善,王国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645号原告:周宗祥,男。被告:李天善,男。被告:王国堂,男。原告周宗祥诉被告李天善、王国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祥、被告王国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天善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9000元,被告王国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天善因经营驾校和砖厂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8日。当日我将借款足额出借给被告李天善,并与被告李天善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天善向我出具借据,并由被告王国堂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收条、承诺书,经质证,被告王国堂予以确认。被告李天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实体答辩。被告王国堂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属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天善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周宗祥借款1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并约定了利率月息为3%。被告王国堂为被告李天善向原告周宗祥借款出具了承诺书,为被告李天善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李天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金钱偿还义务、担保责任,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天善经被告王国堂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书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条、承诺书证实,借贷担保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李天善应当偿还借款,并在法定限额内支付利息。被告王国堂应当承担连带担保之责。原告周宗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约定利率月息3%超过法定年利率24%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善偿还原告周宗祥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王国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李天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赵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