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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犯组织卖淫罪、谢良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春霞,谢良勇,张启红,郭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春霞,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良勇(自报、照片附后),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启红,女,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春梅,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武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谢良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春霞、谢良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3日,同案人黄某1(另案处理)向莆田悦莱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承租该酒店二楼桑拿区域,租期五年,后同案人黄某1、朱某1(另案处理)利用该二楼桑拿区域经营富侨会所,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牟利,并招募、雇佣、容留相关人员为现场管理人员及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还根据卖淫女的身高、长相等,将卖淫女的着装分为三种,嫖资对应分为人民币588元、688元、888元三种价格档次,卖淫女按照不同的卖淫价格赚取不同的抽成,卖淫价格越高赚取的抽成越多,其中穿黑色制服的称“领班”(“主任”级别),卖淫价格为888元。2015年3月,被告人谢良勇受雇担任会所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并对卖淫情况进行登记。同年3月,被告人张启红到该会所上班卖淫,并穿黑色制服。同年8月,被告人张启红受雇兼任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接待嫖娼人员、收取被告人谢良勇移交的当日营业款及账单转交给同案人黄某1、朱某1,并处理现场相关事宜。同年4月、7月,被告人崔春霞、郭春梅先后到该会所上班卖淫,并穿黑色制服,被安排为会所领班,除本身卖淫赚钱外,还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并安排卖淫人员供嫖娼人员挑选。经营期间,该会所张某、黄某某等十多人在会所内以每次人民币588元至888元不等的价格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同年9月11日1时许,公安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谢良勇及其他卖淫、嫖娼人员,并现场查扣记账单、POS机、避孕套、人民币7200元等物品。根据POS机交易记录,从2015年8月1日至案发时止该会所的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541071.7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抓获被告人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谢良勇的事实。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悦莱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1日,其将酒店的二楼出租给黄某1经营按摩店,租期五年的事实。3、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其刚到富侨会所上班,还在由“林姐”培训阶段,还没有为客人提供服务,会所的足浴推拿有168元、298元二种价格,桑拿服务有588元、688元、888元三档价格的事实。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刚到富侨会所从事足浴服务,其没有从事卖淫活动,但其同事都有卖淫,女领班也有卖淫的事实。5、卖淫女张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刚到富侨会所上班卖淫,“一条龙”服务还不会做,因此服务费是488元,案发当日刚为男顾客提供性服务结束不久即被查获的事实。6、卖淫女黄某某等11名卖淫女的证言,证明其在富侨会所上班卖淫,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是588元、688元,“主任”级别提供性服务的价格是888元,避孕套都是由会所提供,部分卖淫女证明现场经理叫“红姐”的事实。7、证人吴某某等9人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在富侨会所嫖娼时被当场查获的事实。8、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对城厢区霞林街道沟头圆圈悦莱温泉酒店二楼富侨会所进行检查时,在会所九个包间内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九对,并查获相关数量的避孕套等物品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向谢良勇扣押赃款7200元,及现场监控主机一台、POS机一台、记账单二张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几组照片中,被告人谢良勇、卖淫女周某某辨认出张启红系会所管理财务的女经理,卖淫女周某某辨认出郭春梅系前台带领小姐的人员的事实。11、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富侨会所卖淫嫖娼现场及扣押的现场监控主机一台、POS机一台进行拍照的事实。12、POS机交易明细,证明富侨会所涉案POS机从201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的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541071.79元的事实。13、桑拿技师上钟明细表2张,证明被告人谢良勇记载的富侨会所的卖淫小姐于2015年9月10日至案发时共卖淫39人次的事实。14、租赁合同,证明同案人黄某1于2013年8月13日向莆田悦莱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承租该酒店二楼,租期五年的事实。15、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谢良勇扣押的赃款已存入单位账户的事实。1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对卖淫女及嫖娼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17、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谢金标户籍证明,证明棋盘派出所在辖区未查到被告人谢良勇的户籍信息及谢金标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身份情况的事实。19、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谢良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日期及种类的事实。20、被告人张启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其到悦莱温泉酒店二楼的富侨会所上班卖淫,同年8月份,会所的股东黄某1、朱某1安排其为会所的现场代经理,替他们管理会所,负责会所里的所有事务,主要是接待到会所消费的顾客,并处理现场的相关事项,还有就是负责向收银员谢良勇收取当天会所的营业款,并交给会所的股东朱某1,一般情况下是由黄某1、朱某1负责与卖淫小姐结算抽成并给小姐现金,他们没空时就由其与卖淫小姐进行结算。其一个月的工资为4500元。现场管理人员还有“大仙”、“林姐”及二个“主任”崔春霞、郭春梅等人,“林姐”还负责培训小姐并给小姐定卖淫价格及抽成。一般是客人到会所后,先由“主任”带到空闲的包间里面,然后“主任”到小姐房里带卖淫小姐到客人的包间里让客人挑选,并为客人介绍小姐的服务价格及项目,被挑中的小姐就会留下来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要是客人没看上,“主任”会再去小姐房里带几个卖淫小姐到客人的包间里提供性服务,服务完后客人回到收银台谢良勇那里买单,现金、刷卡都可以。谢良勇在次日凌晨5点下班时把当天营业的所有现金和账单交给其,由其将当天的营业额和账单交给会所的股东朱某1。会所的卖淫女分为588元、688元、888元三种价格,其与崔春霞、郭春梅属于“主任”级别卖淫价格是888元。其卖淫一次可以抽成450元,每个卖淫小姐都用工号称呼,其也有工号。会所每天的营业款现金一般有10000元左右,刷卡多少其不清楚的事实。21、被告人崔春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初,其到悦莱温泉酒店二楼的富侨会所上班卖淫,被安排为“主任”,郭春梅、“杨姐”也是“主任”,“主任”主要负责到小姐房里带卖淫小姐到客人的包间里让客人挑选,并为客人介绍小姐的服务价格及项目,被挑中的小姐就会留下来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要是客人没看上,“主任”会再去小姐房里带几个卖淫小姐到客人的包间里提供性服务,“主任”也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卖淫的价格是888元,其他的小姐卖淫价格为588元、688元,都是由会所培训师傅“林姐”定的价格,每个卖淫小姐都用工号称呼,其也有工号,其没有领取固定工资,其收入就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抽成,其卖淫一次抽成500元。其卖淫抽成一般是由黄姓老板与其结算,老板不在就由张启红与其结算,XX时有站在前台指挥,还有给卖淫小姐开会,老板不在时,谢良勇收取的嫖资也交给张,张与“主任”穿的制服一样,也有工号,会所的管理人员还有“大仙”、“林姐”等人。案发时,公安民警到该会所检查,当场查获8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会所每天有四五十单的桑拿性服务,一天起码有20000多元的收入的事实。22、被告人郭春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其经朋友介绍到悦莱温泉酒店二楼的富侨会所上班卖淫,是会所的“主任”级别,主要负责到小姐房里带卖淫小姐到客人的包间里让客人挑选,并为客人介绍小姐的服务价格及项目,被挑中的小姐就会留下来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要是客人没看上,“主任”会再去小姐房里带几个卖淫小姐到客人的包间里提供性服务,“主任”也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卖淫的价格是888元,其他的小姐卖淫价格按服装不同分为588元、688元,张启红、崔春霞也是“主任”,与其一样都有工号,其没有领取固定工资,其收入就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抽成,其卖淫一次抽成500元。会所每天有三五十单的桑拿性服务。会所的管理人员有“大仙”、“林姐”等人,谢良勇在会所收银,张启红平时有给卖淫小姐开会交代上班注意事项,有时也与卖淫小姐结算抽成的事实。23、被告人谢良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父母很早就离婚,其没有报户口,随伯父谢金标生活。其于2015年3月份到悦莱温泉酒店二楼的富侨会所做收银员,每个月工资3000元加奖金300元。案发时,民警到该会所检查,当场在独立的8个包间内查获8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又在会所内的小姐房抓获几个卖淫小姐。会所的老板一个叫朱某1,另一个姓黄,会所有17个包间。一般是客人到会所后,先由“主任”带到空闲的包间里面,然后“主任”到小姐房里带二三个卖淫小姐到客人的包间里让客人挑选,并为客人介绍小姐的服务价格及项目,被挑中的小姐就会留下来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要是客人没看上,“主任”会再去小姐房里带几个卖淫小姐到客人的包间里提供性服务,服务完后客人到其所在的收银台买单,现金、刷卡都可以,其在次日凌晨5点下班时把当天营业的所有现金和账单交给张启红。“主任”也兼职卖淫,她们卖淫的价格是888元,其他的小姐卖淫价格为588元、688元。现场扣押的POS机是顾客到富侨会所消费买单刷卡用的。每天一般都有三四十个客人到会所消费,会所每天的营业额一般在20000元左右,会所的管理人员有张启红、“大仙”、“林姐”、“杨姐”等人,“林姐”还负责培训卖淫小姐,张启红有替老板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明知同案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而积极参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良勇明知同案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虽系被组织的卖淫者,但同时又参与组织他人卖淫,系组织卖淫罪的共犯。结合四被告人在富侨会所参与的经营时间、会所的组织卖淫收入及卖淫女在该场所卖淫的时间、次数等,足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与被告人张启红相比,被告人崔春霞、郭春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红、崔春霞、郭春梅、谢良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启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崔春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郭春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谢良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现场监控主机一台、POS机一台及赃款人民币七千二百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崔春霞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诉人系该会所的领班,属于卖淫女的称呼,其没有参与管理小姐,其只是帮忙接待顾客、带卖淫小姐让顾客挑选,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谢良勇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启红的辩护人辩护称:张启红只是现场管理人员的协助者,其的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张启红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春霞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关于上诉人崔春霞提出其没有参与管理小姐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张启红的辩护人提出张启红只是现场管理人员的协助者,其的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春霞、谢良勇及原审被告人张启红、郭春梅的供述,卖淫女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崔春霞除本身卖淫赚钱外,还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并安排卖淫人员供嫖娼人员挑选;原审被告人张启红兼任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接待嫖娼人员、收取谢良勇移交的当日营业款及账单转交给老板及处理现场相关事宜。上诉人崔春霞、原审被告人张启红虽受他人雇佣,但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依法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良勇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良勇协助同案人在富侨会所内组织卖淫,其参与的经营时间长、涉及组织卖淫女人数、卖淫次数多,非法获利数额大等情节,足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春霞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张启红的辩护人提出张启红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春霞、原审被告人张启红、郭春梅明知同案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而积极参与,直接安排、调度卖淫女卖淫,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谢良勇明知同案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春霞、谢良勇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张启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