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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占义诉被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义,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269号原告:于占义,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法定代表人:生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占义诉被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翻车工作,实行计件加绩效工资制。2015年1月至3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等生产一线职工全部放假。后被告又于20015年4月通知原告上班,在上班两个月后,原告又被通知放假至今。2015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双方始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达成一致。2016年7月7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69.60元(1359.20元/月×13个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放假期间两个月工资4890元(2359元/月×2个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67元(2359/月×13个月)。后当庭表示撤回两个月放假工资的主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8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已明确通知原告回单位继续上班,原告以被告单位效益不好为由拒绝上班,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翻车工作至2015年6月,实行计件和绩效工资制。被告单位存在不定期放假和拖延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岗买断钱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该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5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69.60元(1359.20元×13个月),双方从2015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另被告在仲裁时要求与原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原告不同意。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总额分别是2103元、2202元、2304元、1826元、790元、93元。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总额分别是3314元、3561元、426元、426元、426元、426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裁决书、送达回执、帐户交易明细表、工资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延期发放工资情况,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应依规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至12个月、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收入明细,不足法规规定期限。被告提供了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无2015年2月和3月)的被告单位工资明细表,虽期间有放假和延期发放情形,但结合原告自认其上班至2015年6月的事实,应为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总计17897元,平均工资约为1491.42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12年零8个月,应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938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占义与被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给原告于占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88.4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